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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ight

特殊股权架构下“受益所有人”判定

2022/10/28

Locations

斐石中国

案件背景1

C公司系中国居民企业,其外方股东为在德国设立的G公司,投资比例为100%。德国G公司上层股东为中国C1集团下属中国C2公司,C1、C2均为中国税收居民。德国G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共有3人,其中2名当地董事,常驻德国,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1名海外董事。

2017年2月和11月,C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向其股东德国G公司分配2008年至2016年度股息。G公司认为,其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条件,从C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享受中德税收协定待遇,适用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之所以说该股权架构特殊,就在于德国G公司的上层股东为中国税收居民。如果G公司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因其上层股东均为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判定不适用中德税收协定;但是,如果G公司本身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形下,能否适用中德税收协定?为此,主管税务机关在协定后续管理中,对德国G公司取得的股息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展开调查。

本案对于实务中就特殊股权架构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极具借鉴意义。通过分析本案的处理过程,可以了解税务机关判定德国G公司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逻辑及原则。实践中,个案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是税务机关处理案件的逻辑及原则涉及问题本质,仍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中,申请人G公司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9号公告”)中,对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有特殊规定,即:除通过不利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外,还可以依据9号公告第三条(特殊情形)和第四条(安全港)的规定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进行判定。

实务中,对于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笔者倾向于先按9号公告第四条判定是否适用安全港的规定;如果不适用,再来看是否适用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若前述判定标准均不适用,再依据9号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利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符合安全港条件

从上述股权架构可以看出,C1集团既不属于缔约对方政府,也非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更不属于缔约对方居民个人。因此,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9号公告关于安全港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属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接持有申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情形

上述股权架构显示,德国G公司上层股东虽然符合100%持有申请人股份的条件,但其身份却均为中国税收居民。因此,该案也不符合9号公告规定的“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情形。

三、合分析判定德国G公司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

第一,持股时间及持股比例

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如果申请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时,一般来说,将作为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本案中,根据主管税务机关了解的情况,德国G公司将2008年至2013年来自B公司的利润再投资于中国境内另一家C3公司,没有将股息直接转付给控股的中国公司。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实践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另外,通过上述股权架构可知,德国G公司持有境内C公司100%的股权。

因此,税务机关认定,德国G公司不存在持股时间及持股比例方面的不利因素。

第二,是否具有实质经营

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 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到,德国G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较为多元化,主要负责全球集团的资源调整与整合,提供各种共享服务,信息技术支持、质量标准、人事财务处理、培训与国外服务等。另外,G公司参与C1集团整体收购德国某集团下属的橡胶和材料业务品牌的投资整体安排,也对投资承担相应的风险。

因此,税务机关认定,德国G公司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并实际履行其功能和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税率

9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的,则作为判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到,德国G公司作为德国居民企业,在德国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贸易税和销售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据此,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德国G公司不存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的不利因素。

据笔者观察,实务中,若税率在15%及以上的,税务机关通常不会认定为税率极低。但是,若低于15%的税率,哪怕12.5%就有可能被认为税率过低,而被认定为不利因素。

税务机关通过核查德国G公司提供的资料,如德国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股权结构图、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其在德国实际纳税情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虽然德国G公司境外最终控股方为中国居民企业,但其本身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条件,可以享受中德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优惠税率(5%)待遇。

值得提醒的是,虽然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五项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但第二条第(四)项针对利息所得,第(五)项针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并不适用本案股息所得的情形。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在针对前述三项不利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判定德国G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结束语。

本案中,若适用中德税收协定待遇,适用5%的税率;若不适用,则适用10%的税率。因此,“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对申请人实际承担的税负具有重要影响。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目前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在判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仍优先考虑申请人本身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在申请人本身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形下,即便其上层股东为中国居民企业,也不影响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1 案例参考《税收协定执行案例集》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编著 中国税务出版社 第62页-65页

声明:本文仅作交流讨论之目的,不应视为笔者的法律意见和/或建议。对于实践中个案处理,建议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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