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务人“秘密注销跑路”的民事应对策略(下) | Fieldf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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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ight

公司债务人“秘密注销跑路”的民事应对策略(下)

陈 昊天
2022/12/5

Locations

斐石中国

因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将文章分为上下两篇。本文为文章下篇,上篇中笔者从债务人公司“秘密”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现象出发,提出了相应民事应对建议,分析了案件的管辖问题及常见的权利请求基础。下篇中笔者将分析被告常见的抗辩事由及原告应对建议,笔者同时将对清算义务人明显无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提出相应建议方案。

五、常见的抗辩事由
 
(一)管辖权异议
 
被告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案涉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可回应债务人公司作为仲裁协议主体已注销消亡,原告是基于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故仲裁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可同时参照本文章上篇“管辖问题”部分的内容予以回应。
 
(二)诉讼时效抗辩
 
被告可能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针对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争议,对原告较为有利的主张是其获悉债务人公司完成注销的时间为时效起算点,并配合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主张予以强化。
 
(三)公司基础债务抗辩
 
如无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可能对基础债务提出异议,被告可能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原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过错、被告免责因素等方面进行抗辩。原告应积极做好应对,防止被告初步举证成立。即便被告初步举证成立,原告应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等理由请求法院在一案中解决基础债权债务关系,避免法院另案先行解决。
 
(四)被告已履行清算义务
 
被告可能以主管部门认可其清算义务文件、已通过注销申请为由,抗辩其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原告可回应被告仅是形式上履行了清算程序,但事实上仍未依法进行清算,与未经清算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样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对原告造成损害。
 
(五)被告已采取积极措施
 
部分的被告可能证明自身已积极采取措施,但因其他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其并无过错。对于这种情况,原告可回应无论多少名被告,对于原告而言仍是一个整体行为。原告仅需证明其债权因整体行为被损害即可,无需证明各被告有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被告内部责任分担应由其内部进行解决处理,对内责任分担不应对抗外部原告的主张,该类被告应另循途径通过内部追偿的方式维护其权益。
 
(六)因果关系抗辩
 
被告可能会以其未履行义务与原告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抗辩,原告可回应原告客观上无法详细掌握公司运营情况和清算信息,在原告已就必要事实作初步举证后,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六、清算义务人明显无能力清偿债务的建议方案
 
(一)部分清算义务人存在“背锅”现象
 
笔者曾见过某原告当事人已向相关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但因被告完全不了解债务人公司情况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导致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让原告进退两难。实务中,部分债务人为逃避责任,在开展清算前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让第三方作为清算组成员来“背锅”。甚至部分主体在公司成立初期,为全面规避其责任而成为隐名实际控制人,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控制、支配股东的行为,甚至决定公司的经营活动。虽然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内显名,但实际从公司获利,责任却可能由显名主体承担。针对该类问题,原告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未缴纳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责任,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的责任。
 
(二)未缴纳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务中,原告可通过工商内档,了解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原告可将工商内档内中的股权转让的合同、股东会决议、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作为证据,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被告。被告可能会抗辩其股权已转让,未参与清算。原告可回应其出资不实,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属违法行为,所以转让行为应归于无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是否参与清算无关,被告仍应承担责任。
 
(三)“隐名”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对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二十条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客观上难以获得证明实际控制人的证据,甚至不清楚实际控制人是谁。因此当原告发现显名被告明显“背锅”且缺乏清偿能力时,可尝试通过增加隐名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保障债权得到清偿。原告可对显名被告晓之以理,以增加被告会减轻其责任为理由说服其披露相关信息与证据,该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代持协议、债务人公司收款后转账给实际控制人的流水、实际控制或支配股东及公司行为的聊天记录等。
 
七、律师说法:
 
根据公司独立责任原则,公司对债务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后,如相关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即便公司财产及股东出资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清算义务人也不承担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清算义务人、“前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尝试通过“秘密”清算等方式恶意逃避债务,反而会弄巧成拙,本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最终却变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办理好该类案件的策略、思路纷繁杂多,限于篇幅和笔者能力有限,本文难免有许多不足,如本文对读者有所帮助,乃是笔者的荣幸。
 
声明:本文仅作交流讨论之目的,不代表斐石律师事务所或其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对于实践中个案处理,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斐石律师事务所或作者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如需转载或引用,请在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栏目及作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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