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管辖权争议事项及裁判观点 - 以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案件为例 | Fieldf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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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管辖权争议事项及裁判观点 - 以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案件为例

202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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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石中国

本文中,作者以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案件为例,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关于管辖权争议案件的裁判观点归纳如下:

在就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案件展开阐述前,有必要就上海金融法院设置及管辖范围进行简要描述。

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背景及案件管辖规定

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明确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2018年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挂牌成立。

201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以下简称“《规定》”), 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根据《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为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民商事纠纷,以金融机构[1]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和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2]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及上海市辖区内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涉金融行政案件等。审理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3]

据笔者分析,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关于管辖权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是否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

针对以上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4]”因而,上海金融法院依据现行有效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与级别管辖标准,对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享有管辖权。

2. 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法院时上海金融法院的受案标的是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受理金融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诉讼标的(第一审非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上海的,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5]

3. 上海金融法院采取何种标准认定法人住所地

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但为统一立案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立案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立[2017]5号)规定,“全市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执法口径应当统一到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不再从法人地不同场所中去寻找法人地管理中心、经营中心或实际经营地、办公地来确认法人地住所[6]

4. 关于担保事项引发的管辖争议是否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7]

据此笔者理解,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即使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对管辖法院有约定,如果其约定与根据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仍应按照主合同,即债权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

5.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债券持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均认为:关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就“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关于管辖的约定(比如当事人提请仲裁的约定),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8]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也不适用于因二级市场买卖债券的当事人之间因是否按约向债券持有人履行偿付回售本金和债券利益的义务的纠纷。 具体理由有二:一是债券持有人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二是系争纠纷为“是否按约向债券持有人履行了偿付回售本金和债券利息的义务,而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纠纷”[9]

6. 当事人间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引发的纠纷是否应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是否合并计算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对于发行人相同,但债券持有人不同的案件,分别起诉并无不当[10]

但《纪要》[11]施行后,本着顺应其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的原则,合并审理的情形势必有所增加,对于诉讼标的是否一并合并计算,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或判决案例可供参考。

对此,笔者理解,就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况,要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应以合并后的标的确定管辖法院;而对于发行人相同,债券持有人不同,并非相同当事人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发生的纠纷,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即使法院合并审理,也应依据各自标的,而不是合并后的标的确定管辖法院。

7. 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就合同履行地认定标准不一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据笔者分析,此类争议案件可简要概括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原告(通常为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投资者)诉请被告(通常为债券发行人)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市。纠纷发生诉至法院后,被告通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涉案争议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纪要》施行后,上海金融法院采取的裁判口径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12]

但就上述管辖争议案件《纪要》施行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采取的裁判口径为: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 。起诉请求支付债券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 。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市,但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据此,接收货币方(也即原告方(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投资者))的住所地(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的法院有管辖权[13]

对此,笔者理解,《纪要》施行后,对上海辖区之前司法实践中惯常的裁判依据和方法产生影响,应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因有二:其一,《纪要》明确就没有约定的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问题明确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日后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其二,若仍依据上海地区早前裁判方法,债券持有人有可能遍布全国各地区,同理推出理论上存在多家法院均就债券持有人要求支付本息的违约请求有管辖权。据此将有悖于《纪要》规定的集中管辖的原则。以上理解,已被上海金融法院生效案件确认,就上述管辖争议案件,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认管辖法院的主张已不被支持。

综述

上海金融法院设置及案件管辖有其特殊性。上述生效裁判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极具参考价值,尤其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关于管辖权争议中上海高院就立案管辖的特别规定。同时也要特别关注《纪要》施行后,对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所产生的影响,以便知悉上海金融法院最新裁判观点。

声明以上案例归纳分析仅限个人观点作问题交流讨论不视为作者的任何法律建议或意见具体个案仍需视当时适用的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案情裁判为准


[1] 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

[2] 至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曾指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指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行机构)之间,用于清算、结算或记录支付、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的多边系统,包括重要支付系统、中央证券存管、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和交易数据库等五类金融公共设施。因此,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清算所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4] 参见 (2019) 沪民辖终21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

[6] 参见 (2020)沪74民辖2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7] 参见 (2019)沪74民辖终99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8] 参见(2019)沪民辖终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9] 参见(2018)沪74民初876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2019)沪74民辖终197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12] 参见(2020)沪74民辖终251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2019)沪民辖终13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74民辖终57号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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