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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合规问题分析

202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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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石中国

据《202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为1537.1亿美元,同比增长12.3%。截至2020年底,中国2.8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共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4.5万家,分布在全球189个国家(地区)。随着中国对境外直接投资的增加,境内企业与境外被投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日益紧密和复杂。体现之一,便是境内母公司对境外子公司的资金支持往来频繁。因此,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合规问题值得重视。

本文“境外放款”的定义,采用汇发【2009】2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6月9日发布,2009年8月1日生效)(“国家外汇局24号通知”)的规定,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境内企业(“放款人”),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
 
本文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合规问题分析分两部分,包括资金出境和资金收回时的合规问题。
 
Part 1  资金出境
 
一、备案登记的要求
 
境外放款资金出境,需要进行备案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532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除银行金融机构以外,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时,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2016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中国人民银行306号通知”)第二条也规定,“经办行应要求放款人在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为其办理业务。”
 
二、境外放款主管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包括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实施监督境外放款事项。对境外放款涉及的额度核准、登记、专用账户及资金汇兑、划转等事项,由放款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外汇局”)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同时,人民银行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宏观审慎管理。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进行动态调整。
 
在办理具体业务时,人民银行要求经办银行严格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确保放款余额不超过放款人可申请的上限;以及提醒放款人及时收回放款资金。若放款人存在违规行为,经办银行应当暂停为其办理境外放款业务等。
 
三、放款人和借款人主体资格及申请材料
 
放款人和借款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均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记录良好,财务制度健全,已经批准的境外放款不存在违约等。放款人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时,应提交相应的材料,比如书面申请、放款协议、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等。放款人的条件及具体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以当地外汇局的规定为准,在此不作赘述。
 
虽然国家外汇局24号通知中没有提到放款人注册成立的时间要求,在2016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中国人民银行306号通知”)中则明确规定,“放款人应注册成立1年以上,与借款人之间应具有股权关联关系。”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自2009年之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放款人条件不断进行调整。比如:
 
2012年11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2012年12月17日生效)(备注:部分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59号通知”)就放宽境外放款限制条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放款的金额限制有特别规定。稍后在境外放款金额部分详细分析。
 
2014年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生效)(“国家外汇管理局2号通知”)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
 
四、境外放款资金来源
 
对于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国家外汇局24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国家外汇管理局59号通知进一步扩大了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306号通知规定,放款人不得使用个人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不得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为境外放款提供资金来源。
 
五、境外放款期限
 
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境外放款是有期限要求的。
 
早在2009年国家外汇局24号通知就规定,境外放款额度有效使用期为自获得外汇局核准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的,放款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后来在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2号通知中,取消了对境外放款额度2年有效使用期限限制。规定“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外放款额度期限”。但是境外放款期限不是可以无限期的。
 
因为,根据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306号通知规定,境外放款期限原则上应在6个月至五年内,超过5年(含5年)的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备案。而且同时规定,虽然境外放款可以展期,但原则上同一笔境外人民币放款展期不超过一次。
 
因此,笔者理解,按照目前规定,境外放款期限通常不会超过10年。
 
六、境外放款金额
 
国家外汇局24号通知第五条规定,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但是该金额并非不能突破。只是如果企业突破上述比例的时候,需要由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对上述规定,后来在2014年国家外汇局局2号通知中稍有修改,规定: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外汇局24号对于“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的规定,按2号通知是指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
 
另外,需要特别提出,外商投资企业向母公司放款额度与非外商投资的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规定不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母公司放款时,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而非不得超过放款人所有者权益的30%的规定。
 
七、境外放款利率
 
国家外汇局24号通知没有对境外放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作为放款人应提交的材料之一的《放款协议》,要求“放款协议需明确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由此也可以印证,境外放款通常需要约定一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具体利率,根据人民银行第306号通知的要求,放款人和借款人可以协商。但是,放款人向境外放款的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且必须大于零。
 
以笔者参与过的案子来看,实践中放款人和借款人有约定境外借款年利率为5%的。这与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贷款规定4.9%的贷款基准利率大致相当。笔者认为,结合境外放款协议中约定的具体期限,参考相应期限内国家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放款人和借款人在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合理区间内关于利率的约定,通常可以理解为是符合商业原则的。
 
八、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国家外汇局24号通知第9条规定,放款人获得外汇局核定境外放款额度后,可凭境外放款核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直接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放款人如有多笔境外放款,可统 一开立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通过该 账户进行相应资金划转。而且,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人民银行306号通知第9条也规定,放款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
 
同时,人民币境外放款必须经由放款的人民币专用存款 账户以人民币收回,且回流金额不得超过放款金额及利息、境内所得税、相关费用等合理收入之和。此规定,便于经办银行做好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但是对于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管理,呈逐渐宽松便利的趋势。
 
根据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他多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2021年2月4日生效)(“330号通知”)不但规定,为优化对境内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业务的管理,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就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开立多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也可就多笔境外人民币借款使用同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 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还规定,境外借款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原则上应当在借款企业注册地的银行开立,对确有实际需要的,借款企业可在异地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借款结算行以外的银行在确保真实 性的前提下,可为企业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还本付息。企业和金融机构境外人民币借款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签约币种根据实际需要可与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不一致。
 
九、备案所需要的时间
 
外汇局在收到放款人完整的申请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的决定。如果作出批复的,外汇局也会同时核定放款人的境外放款额度。
 
Part 2  资金收回
 
境外放款还本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担保履约)或注销境外放款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境内企业可向其所在的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
 
放款人对境外放款资金出境后的处置,通常存在三种可能的情形,即境外放款本息按《放款协议》如期收回,境外放款转为境外股权投资,以及境外放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以下分别讨论不同情形下对境外放款注销的规定。
 
情形一,境外放款本息按《放款协议》如期收回
 
根据2020年4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国家外汇局8号通知”)优化外汇业务管理的规定,提出简化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
 
对于境外放款到期且收回本息,或者未到期但本息收回完毕的,放款人可到其所属外汇分局辖区银行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境外放款登记相关信息。在核实境外放款资金本息回收情况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银行在办理注销登记后,需要在业务登记凭证上签注“已注销”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后退还复印件,留存原件。实践中,有些地方外汇局规定,对于正常注销登记的,放款人通常先到经办银行申请注销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完成注销银行账户手续后再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
 
情形二,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
 
境外放款可以转为境外股权投资。但是,对于需要将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放款人应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及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据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他多部委联合发布的330号通知规定,对于企业将人民币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银行须在审核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后,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RCPMIS)进行相应信息变更及登记。
 
情形三,境外放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2号通知提出,如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将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实践中,对于境外放款存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放款人需要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豁免时,属于非正常注销。此种情形下,放款人仍需要先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局,而不是经办银行,就境外放款豁免情形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出境外放款注销登记申请。
 
外汇局如批准放款人非正常注销登记申请的,通常会在外汇局系统内进行注销,并出具一份书面《业务登记凭证》,内容通常包含业务类型(对外债权),业务编号,主体代码,经办外汇局代码,以及经办外汇局名称。但是,业务登记凭证不显示“注销”字样,也看不出核准注销的金额。放款人凭外汇局的业务登记凭证去经办银行申请办理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注销。
 
虽然经外汇局审批核准后,理论上讲,放款人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备案已经完成。但是,实践中,在非正常注销的情形下,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其注销境外放款登记后,放款人仍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到经办银行办理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银行在办理销户手续时,通常会要求放款人提供相应资料,如外汇局业务登记凭证包括放款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注销登记审批资料和期限
 
通常,境内机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需要审核的材料为: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业务登记凭证
 
放款人必须提交可证明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或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材料。有时候也会包括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外汇局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但是这些材料非必要,视个案情况而定。
 
法律规定,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或不予批复的决定。各地外汇局一般承诺办理期限也是20个工作日。
 
具体可参考《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方外汇分局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发布的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注销办理流程及所需材料。
 
结束语
 
国家外汇政策不断变化,原因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需要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放款情况,对境内企业境外放款资格条件、来源、数量以及期限等进行适时调整。整体而言,自2009年至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放款采取的是审慎逐渐宽松的政策。国家对于境外放款存在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本息无法收回的情形,考虑的个案的特殊性,规定外汇局可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放款人应按国家境外放款的合规要求,及时申请办理相应的备案登记。
 
声明:文章仅作为交流讨论之目的,不应视为笔者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对于实践中个案处理,建议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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