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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利息和违约金计算问题

202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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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石中国

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也是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笔者结合上海地区司法裁判案例,对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主要争议事项以及法院裁判观点作如下梳理。

利息

关于利息的争议事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解除后,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债券到期日(兑付日),这期间的利息损失,是继续按原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发行利率计算,还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利率计算。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关于系争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损失的赔偿范围,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

据此,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若因一方单方违约导致系争合同被解除,原告(守约方)要求被告(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要求按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时,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因为该部分的损失赔偿额,在被告(违约方/发行人)发布募集说明书时是可以预见到的,属于在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2]

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但是可得利益损失额度的计算,除与依据的利率相关外,与损失计算期间也密切相关。而要明确损失计算期间,又需要首先确定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日的确定,通常又会涉及到预期违约判定问题。

如何判定预期违约?

司法实践中,如存在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又不能提供进一步保证措施的,法院通常倾向于认为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当事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3],即可主张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具有选择权,解除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形式之一。合同解除,可以是约定解除,也可以是法定解除。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法律对特定情形,如出现预期违约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赋予当事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4]

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按期支付利息被认为是债券发行人的主要义务。因此,未能支付利息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实际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进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在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时,又涉及到具体合同解除日判定问题。

因为合同解除日的确定对损失金额的计算将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涉案金额本金基数较大,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争议标的,而合同解除日则直接影响损失起算时间点,因时间点导致的争议,中间可能长达数月甚至更久,这期间的损失也会产生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差额。

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日?

依据法律规定[5],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解除通知中载明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时,则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虽然有如上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日的起算日期仍存在争议。例如,如果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合同解除日如何确定?实践中就有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日按起诉之日确定,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合同解除日应依涉案合同庭审之日确定 [6]

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期间?

可得利益损失期间,自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7]止计算。但前述关于“实际清偿之日”,又可以作进一步区分:“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债券兑付日(含)之前,或截止债券兑付日之后。不同的时间节点,适用利率标准有所不同。

如果实际清偿日在募集说明书约定期间届满前或届满之日即债券兑付日,利率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对于实际清偿日晚于债券兑付日,在债券兑付日后至实际清偿日之间,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8]

二、当《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利率与现券交易单中利率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利息计算依据?

这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如上海金融法院就认为,一般应按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不仅包括一级交易市场,也包括交易二级市场。在二级交易市场,争议情形涉及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例如,在二级交易市场,计算违约利息时,就存在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利率计算,还是按现券交易单中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分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当事人,以及现券买卖法律关系。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现券买卖法律关系与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9]。现券买卖成交单体现的是债券持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现券买卖法律关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则体现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公司债券交易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是基于《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公告》产生。

根据《募集说明书》提示,凡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涉案债权的主体,均视同自愿接受募集说明书中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就包括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关于按债券发行时约定的兑付日履行兑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义务。据此,当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利率与现券交易单中利率不一致时,债券持有人(原告)有权向发行人(被告)主张,按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发行利率,而不应依据现券买卖成交单上载明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如何理解《募集说明书》中关于不计复利的约定?

从经济学的概念角度,复利与单利相对应。简单来说,单利的计算就是不把利息计入本金;而复利则是要把利息并入本金重复计息,即俗称的“利滚利”。

《募集说明书》中并不鲜见的约定如:“本期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发行人常依据上述条款中“不计复利”的约定为由提出抗辩。

司法实践中对“不计复利”的理解尚存争议。即便在同一个法院,不同的裁判文书中对“不计复利”的诠释也有差异, 并因此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 沪7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主张以到期本息之和以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与《募集说明书》中“本期债券按年计息,不计复利”的约定相违背,且缺乏合同依据,不以支持[10]

而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 沪74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募集说明书》中“不计复利”的约定,系指“案涉债券为单利债券,而非按一定期间将债券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逐期滚算的复利债券,与就逾期利息收取的复利并非同一概念。[11]”并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争议事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募集说明书》中无违约金约定,原告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在既无当事人约定,发行人又不认可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对发行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因缺乏合同依据,其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12]

实践中存在《募集说明书》未就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要求发行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债券人持有人会议议案内容未得到发行人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就违约金事项产生争议。

上述情况下,法院一般从两方面予以考量:一是《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内容,核实有无条款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增加以审议通过议案的形式向发行人收取违约金;二是《募集说明书》中是否有关于还本付息及违约金支付条款的约定。

二、如何认定《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逾期不另计息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被告(发行人)依据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情况公告》中“逾期不另计息”的约定提出抗辩,主张系争债券“逾期不另计息”,被告违约后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违约责任具有损失补偿和违约惩罚两项功能[13],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债券持有人的损失主要是资金无法及时收回的损失。基于文义理解,倾向于认为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情况公告》中就利息计算作出如“逾期不另计息”约定,“应指在逾期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的法律性质为违约金”[14],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使在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

又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就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的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 沪7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认为,募集说明书以及《发行情况公告》中约定“逾期不另计息”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如若理解为被告违约时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则该约定将免除被告的一切违约责任,符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

据此,被告亦不得以合同约定“逾期不另计息”为由拒绝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以资金占用为由,要求发行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进而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就上述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尚存争议。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也曾以缺乏合同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债券持有人就兑付日期之后的利息请求[15]

笔者认为,违约金和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系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违约金属于约定事项,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产生。而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属于法定责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就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此规定属于法定的赔偿责任,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方的法定赔偿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三、是以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还是以本金+逾期利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违约金计算基数成为争议焦点时,主要争议在于利息是否可以作为基数一起计算违约金。关于利息是否可以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关键看当事人在募集说明书违约金条款部分的约定。

如果法院查明事实确定当事人违约金条款部分约定以本金和利息全部债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时,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本金加期内利息(期内利息是指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前已经产生的利息)[16]

 

四、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调整(适当减少)

违约金作为争议焦点时,大部分情况即是被告方就违约金过高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如果募集说明书中对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恪守。例如:

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募集说明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有明确约定,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17]。实践中,也有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甚至日利率万分之五约定计算违约金的[18]。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支持发行人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予以减少的抗辩主张。

如何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违约金进行调整,依“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于“过分高于”的判断标准,《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过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失效[19]

虽然当时法律依据已经失效,但仍具有参考价值。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可知,在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通常考虑以下几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格式合同;实际经营活动中,资金占用成本。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在发行人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发生违约或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给债券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但是,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除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外,还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例如:

法院还将同时考虑“预期利益”,如果募集说明书关于违约损失的约定利率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因其未超出发行人可以预见范围,则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利率计算;其次,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实际经营活动中,金钱债务逾期所致的资金占用成本往往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果仅依据该利率计算,在债券持有人作为守约方,本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将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发行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损失,又以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0]。至于《民法典》实施后,在何种情况下违约金被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还有待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

五、损失赔偿与违约金可否一并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与此同时,又以被告方资金占用为由,主张同一期间内利息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法院认为,该笔利息为被告方的资金占用费,与其违约金主张有所重叠,且该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并无合同依据,原告的资金损失已经通过违约金予以补偿[21]

总结。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紧密相关,因为利息有时需要与本金一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关利息的争议事项主要集中在利率和利息计算期间;而有关违约金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关键依赖于募集说明书中违约条款中违约金的约定。同时,又因为募集说明书存在格式条款问题,涉及到相关条款法律效力判定的特殊规定,需要当事人特别注意。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争议事项的处理,总体倾向于募集说明书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在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主张存在重叠的情况下,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一般不支持损失赔偿与违约金一并适用的主张。

 

声明:文章仅作问题交流讨论,不视为作者的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具体个案仍需视当时适用的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案情裁判为准。本文为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事先联系作者获得许可确认。

 

[1] 参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民终448号

[2]  笔者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合同法》,当前则依据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  笔者注: 民法典实施前依据《合同法》,当前则依据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 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6] 参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民终448号;如果按起诉之日计算,合同解除日为2017年7月27日;如果按涉案合同庭审之日起算,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4月10日。以本案争议标的7,000万元为基数,因为合同解除日起算点不同,损失金额也有较大影响。

[7] 笔者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民终448号 案件中,法院按自合同解除日(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8] 参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民终70号

[9]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初126号

[10]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初435号

[11]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初594号

[12]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初435号

[13]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74民初14号

[14]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沪74民初11号

[15]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初1040号

[16]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 沪74民终952号

[17]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终296号

[18]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初554号

[19]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

[20]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终247号

[21] 参见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 沪74民初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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