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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债券市场途径及纳税注意事项

202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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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债券市场主要有三种途径,即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通以及作为合格境外投资者。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0月末,中央结算公司为境外机构托管债券面额超过2.68亿元,同比增长48.53%[1]。截至2021年1月,境外机构持有公司信用类债券1,185.81亿元,金融债券151.28亿元,同业存单2,611.26亿元,以及熊猫债259.44亿元[2]
 
自201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17号通知,允许境外央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及境外参加银行三类机构进入中国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志着我国债券市场正式对外开放开始,到2016年3号公告到出台,明确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使用人民币或外币投资并不限投资额度,再到2017年债券通的实施以满足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需求,以及2020年关于QFII/RQFII的2号更新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境外投资者进入境内债券市场继续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以上境外投资者持续增持中国债券即是例证。与此同时,涉及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纳税注意事项也值得了解和特别关注。
 
主要途径
 
首先,对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债券市场的主要途径作概括了解。以下是笔者从主体、债券范围、托管/结算及资金汇入汇出事项对三种途径作的简要比对,详细内容可参考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3]
 
 
主要途径 主体资质要求 涉及债券范围 托管及结算代理 资金汇入/汇出
银行间债券市场 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现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交易,并可基于套期保值需求开展债券借贷、债券远期、远期利率协议及利率互换等交易。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参加行还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回购交易。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委托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和结算;结算代理人应当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递交投资备案表。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汇入和汇出资金时,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资金汇入汇出金额不设限制。只是汇出的资金币种结构应保持与汇人时的本外币比例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具体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债券通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境外投资者,包括: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主权财富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所有券种,包括国债、地方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策性银行债、商业银行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境内托管机构为境外托管机构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境外托管机构为在其开立名义持有人债券账户和自营债券账户的债券持有人办理债券登记托管。
 
目前,境内托管机构包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托管机构包括香港金管局(指香港金管局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即CMU)
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包括自行积累、筹集以及在离岸市场自行兑换等人民币资金)或外汇投资。
 
使用外汇投资的,可以通过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债券持有人应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专门用于办理“北向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但是,投资债券到期或卖出后不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兑换回外汇汇出,并通过香港结算行办理。即:投资的债券到期或者卖出后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包括本金和损益),可继续投资,如用于非债券投资用途,应通过香港结算行兑换为外汇。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RQFII)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与债券相关的如: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债券、债券回购;人民银行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产品以及债券类、利率类、外汇类衍生品;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债券发行,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如具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和人员;具有经营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资格;没有发生过影响托管业务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委托2个以上托管人,但是应当指定1个主报告人负责资格申请、重大事项报告、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
鼓励合格境外投资者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但也可以是外币汇人本金。只是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外汇形式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在中国外汇市场可挂牌交易的货币。
 
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汇出资金,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备注 1.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等银行间市场中介机构的官方网站查询具备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资质的结算代理人名单。2. 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并接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境外机构不得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企业进行债券交易[4]
纳税注意事项
 
其次,随着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债券市场,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税收问题。就其纳税注意事项展开讨论前,有必要了解债券相关的国内税收政策,尤其是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特别税收规定及税收优惠政策。笔者作简要概述如下[5]
 
一般税收规定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债券市场收入主要有两类,一是债券利息收入;二是债券转让差价收入。主要涉及所得税和增值税。所得适用税率从7%、10%至20%不等[6]。除特别规定外,增值税通常按6%征收。
 
特别税收规定
 
为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市场,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11月出台特别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境外机构中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除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7]
 
对转让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8]。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9]
 
税收优惠政策
 
对债券利息收入,国家先后采取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措施,例如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10]。对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1]。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12]。 对2011-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3]。对香港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按照7%的税率扣缴所得税[14]。对此,笔者理解,前述税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境外投资者。
 
不但中国政府对债券收入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全球债券第一的美国债券市场,美国政府也采取类似的税收优惠政策。且优惠措施及幅度呈增长趋势。有数据显示,中国免税债券由2014年的10.75万亿元增长至2018年的32.88万亿元,占比由30.24%增长至38.39%。同期,美国免税债券由16.31万亿美元增长至19.43万亿美元,占比由43.50%增长至45.23%[15]
 
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债券市场需要注意以下纳税事项
 
通过以上描述,在对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债券市场途径以及税收政策和优惠措施了解的基础上,以下着重分析其债券收益相关纳税注意事项。
 
关于利息收入的判定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债券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的利息收入。
 
对于与利息相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应属于“利息”的范畴,应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例如:附属债券取得的所得,如发行债券的溢价和奖金构成利息,但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债券持有者出售债券发生的盈亏不属于利息范围[16]
 
税收协定中也会就所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否受利息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进行判定,如果因其特殊关系产生的超额利息,超额部分将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而仍应按国内法规定征税[17]。利息所得地判定标准,则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18]
 
关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的外币折算问题
 
如上所述,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允许以人民币或外币汇入汇出,因此也将涉及外币折算问题。根据2017年3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应按规定进行外币折算。
 
具体折算方式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下,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即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的,应按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对于主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9]
 
关于不含税所得计税基础的换算问题
 
实践中,存在约定由发行人实际承担投资者应纳税款的情形。如果合同条款约定由发行人(利息支付人)实际承担前述应纳税款,还存在计税基础,即应纳税额重新换算的问题。因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纳税人(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教应扣税款”[20]
 
关于享受税收协定优惠须由纳税人主动提出申请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税收协定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亦即:税收协议优先适用于国内法。因此,如果税收协定比国内法规定了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纳税人可以按要求享受协定待遇。
 
但是应注意,在源泉扣缴情况下,需要纳税人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享受协定待遇,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经由扣缴义务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主动提交申请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21]而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就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第企业所得税,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如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22]
 
关于合格投资者在汇出收益前需出具完税承诺函的问题
 
根据2020年11月1日实施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累积收益汇出时,合格投资者需要提出书面申请或指令并出具承诺函如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等,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清盘(包括产品清盘)时,还需要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
 
合格投资者可选择在每次汇出收益前,或选择就一段时期内(简称“有效期”)尚可汇出的累计盈利,向托管人提供完税承诺函。但无论选择哪种承诺方式汇出收益,每份完税承诺函仅可对应一家托管人。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合格投资者使用完税承诺函汇出的收益,须是已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第累计盈利,简化合格投资者已经实现的累计收益汇出手续不影响其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23]
 
综述
 
尽管2017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外商业类机构投资者进入中国银行间债券业务流程》中规定,境外机构债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债券,所获转让价差收入暂不征收所得税,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2018年11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规定,在一定期间(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但是以上期限届满后,税收政策如何变化尚未可知;同时,随着国家进一步开放境内债券市场,投资渠道及债券品种不断增加和丰富,境外机构增持债券票面金额持续呈增长趋势,使得境外投资者债券收益涉税事项日趋复杂化。因此,就相关税收政策及纳税注意事项值得了解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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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 《债券》2020年11月(总第101期) 第4页
[2] 参见上海清算所网站资源 https://www.shclearing.com/sjtj/tjyb/ 最后访问日期为2021年3月3日
[3]  参见 2016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答记者问》第二、三、四、六条;2016年2月17日实施的 《关于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 第3号 第一、四、五、六条;2017年6月21日实施的 《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 第五、十、十一条; 2017年6月22日《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第一、三、四、十一、十三条;2020年11月1日实施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二、三、十、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九条。
[4]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 2010年8月16日发布实施
[5]  注:为方便从税法角度分析,本文以下所指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即该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到情形。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2018年12月29日实施)第4条,第27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4号,2019年4月23日实施) 第九十一条。
 
例如,内地和香港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中关于利息的征税就规定“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又如,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解释规定,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
[7]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1月07日发布实施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108号
[8] 参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2008年2月22日发布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第二条
[9] 参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3日发布,2016年5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3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2016年5月01日起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等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一条第(五)项,第四条。
[10] 参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12月29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26条第(一)项。
[11] 参见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月16日发布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第一条“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二条“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2] 参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3日发布,2016年5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3 第十九条
[13] 参见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0月10日发布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月29日发布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4] 参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发布,2015年12月18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15] 参见 杜瑞岭 《从中美债市结构看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达标难易》,《债券》2019年9月(总期第87期) 第52页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7年7月11日签订;2007年9月18日生效;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第11条第四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第11条第二、四款。
[17]  参见中英税收协定第11条第三、四款及第七款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4号,2019年4月23日实施) 第7条第五项。
[19]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0月17日发布,2017年12月1日实施的《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37号) 第四条、第五条
[20] 参见《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37号) 第六
[21]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第35号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2] 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1月23日发布实施的 国税函[2009] 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
[23]  参见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政策问答(一)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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