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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解读

德峰 宋
202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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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石中国

酝酿已久的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终于在2020年10月通过,并将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施行。时隔十二年之后,专利法的此次修订对现行专利法在多个方面做了重大修改。本文从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与许可以及专利保护等几个方面解析专利法的此次修订。

第一部分 专利申请篇
 
1.1.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变化
 
首先,新《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很大突破,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从而使得与产品不可分割或者不能独立销售的局部外观有了申请专利保护的可能。

第二条
……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二条
……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将产品局部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极具必要。相比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局部外观设计在授权、确权以及侵权判定方面的规则都有比较大的不同,而目前我国外观设计的法制体系基本都是围绕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构建的,能否适用于局部外观设计值得探讨。
 
其次,将原子核变换方法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
 
(五) 原子核变化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
 
1.2.优先权规则
 
新《专利法》增加了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这样三种专利都能主张国外或者国内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其次,第三十条还调整三种类型专利申请提交优先权文件的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目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优先权的期限为首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新《专利法》第三十条实际上放宽了优先权文件的提交期限,因为即便在截止日期主张优先权,申请人仍然有四个月的时间准备优先权文件,比修改前的第三十条增加了一个月的期限。
 
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文件的提交期限仍然是提出书面声明之日起三个月,并且适用于新增加的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
 
1.3.不破坏新颖性的宽限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三十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一而泄露其内容的。

新《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新增了一种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即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首次公开发明创造,而后在六个月之内申请专利的,该专利申请不因所述早期公开而丧失新颖性。新专利法鼓励发明人在国家紧急情况下,为了公益目的,在申请专利之前公开发明创造,不论公开方式如何,都可以享受六个月的宽限期。
 
1.4.专利期限调整
 
新《专利法》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增加到十五年。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
 
另外,新《专利法》还新增了发明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第四十二条
……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请求补偿专利有效期,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申请过程中的非因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而对发明专利期限进行补偿,以及因新药上市审批所占用的时间而对药品发明专利进行期限补偿的制度,分别对标美国的PTA (Patent Term Adjustment) 与PTE (Patent Term Extension)制度,也是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的相关规定。
 
1.5.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新《专利法》新增了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权行使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还有可能涉及反垄断。
 
该条规定比较概括。专利权滥用的情况在实践中偶有出现,恶意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已经明确列入民事案由。滥用专利权构成反垄断的亦在《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提及。
 
作者更加关注“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虽然第二十条并未明确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不过专利申请中的不诚信可能是恶意申请专利,或者是在申请人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类似于美国的inequitable conduct制度),或者两者都包括。无论针对的是哪种情形,都将是我国专利法中一项比较新的制度。此条款的用意比较明显,专利申请的规范将更加严格。
 
第二部分 专利实施与运营篇
 
2.1. 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营
 
第六条
……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
 
根据新《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营,无需征求发明人的意见。此修改简化了单位对实施和运营职务发明创造的决策过程,赋予了单位在专利的实施和运营方面的自主权,有利于促进企业在专利商业化方面的努力。
 
2.2.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灵活奖酬机制
 
第十五条
……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根据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七十八条的规定,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酬,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但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规定的奖酬数额、方式以及给付期限向发明人/设计人支付奖酬。
 
实践中,很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没有与发明人的奖酬约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向发明人支付硬性的奖酬,对于企业而言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新《专利法》第十五条鼓励多元化的奖酬方式,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运营初期的负担。该条款虽然不是强制性规定,但是立法导向很明确。
 
2.3.新增专利开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也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专利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创设了专利权人自愿许可声明制度,由专利权人自愿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其许可意愿以及许可费的支付方式与标准。
 
有意愿实施某项专利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只需要书面通知作出自愿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然后按照公告的要求支付许可费,即可获得专利实施许可权,从而极大降低专利实施许可的交易成本。
 
国家鼓励专利权作出自愿实施许可,对于开放实施许可期间专利权人缴纳的年费予以减免。
 
2.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积极推动专利许可与运营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报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首先,新《专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政府应当做好专利许可与运营方面的基础设施工作。
 
其次,新《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针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的特殊许可制度,即有关部门,经过国务院批注,可以主导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的推广引用,决定实施许可的范围、对象以及许可费的支付。
 
第三部分 专利保护篇
 
3.1.行政途径保护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调处专利侵权纠纷时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新《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新增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目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方面的职能。第七十条第二款新增了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于同一行政区域内多个案件的合并处理以及对于跨区域侵权案件的处理。
 
3.2.司法途径保护
 
3.2.1.     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作为损害赔偿额的并列优选计算方式。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基于其自身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来计算损害赔偿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获益之间并无绝对的高低之分,有时候权利人有实际损失,但是侵权人并无获益,有时候权利人没有损失,但是侵权人的获益很高。除了损害赔偿额的高低,另外一方面还会从举证难度来考虑。一般而言,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证据主要由其自身掌握,而侵权人侵权获益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理论上讲,如果企业财务管理规范的话,实际损失的证据可能相对容易举证,因为毕竟权利人自己掌握。
 
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如上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将合理开支的部分从第一款中移动到第三款,详见下文分析。
 
2、法定赔偿的额度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案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定赔偿数额的上下限分别提高到五百万和三万。
 
3、合理开支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前,合理开支出现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尾端,既基于当事人举证来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之后。这样容易让人理解为,合理开支仅在按照证据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才能支持,而按照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不支持合理开支。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也是这样处理的,一并将合理开支计入法定赔偿数额之后。
 
新《专利法》调整了合理开支条款的位置,将其独立成段,作为第七十一条的第三款。由此,可以理解为,无论以何种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都应当对权利人合理开支的请求进行单独考虑与裁判。
 
4、损害赔偿额的举证责任倒置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案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但是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举证;如果不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判定赔偿额。
 
毫无疑问,举证责任倒置降低了权利人对于损害赔偿计算的举证难度。但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以,如何理解“尽力举证”可能成为在实践中能否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
 
结合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理解“尽力举证”的义务应当既包括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损害赔偿,也包括按照“侵权获益”计算损害赔偿。只有在权利人无论按照“实际损失”还是“侵权获益”的理论都尽力举证,但仍不能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否则,“尽力举证”的规定没有意义。
 
3.2.2.     诉讼保全
 
1、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新《专利法》第七十二条,将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合并,增加了财产保全以及行为保全的适用情形,不仅适用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专利权行为的情况,还适用于 “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的情况。
 
此处,“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的增加可谓意义重大。联想到最近几年包括中国法院在内的各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领域的跨国平行诉讼中频繁作出的“禁执令”、“禁诉令”等颇具新意的裁定,本条修改的意义即可见一斑。以后这样的裁定在新《专利法》中将找到法律依据。凡是有可能妨碍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都有了适用行为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可能。
 
另外,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的内容也不限于停止专利侵权,而是“一定行为”。换言之,能够制止侵权或者妨碍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任何必要行为都有可能成为落入行为保全的范畴。
 
第七十二条还删除了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义务以及因错误申请而赔偿损失的义务。同时,第七十二条还删除了法院解除保全的情形以及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时限要求。
 
2、证据保全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新《专利法》第七十三条是证据保全的条款,删除了权利人提供担保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还删除了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时限要求以及解除证据保全的法定情形。
 
新专利法无疑将极大地调动权利人提起诉讼保全的积极性,同时也赋予了法院在裁定诉讼保全的问题上更多的裁量权。不过,新专利法同时新增了“依法”二字,防止权利人滥用诉讼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2.3.     诉讼时效延长、放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按照新《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将增加至三年,并且起算日期的门槛提高,不仅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当知道侵权人的时候,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另外,要求支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临时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也同样增加到三年,起算日期不变。
 
3.3.药品专利纠纷的早期解决机制
 
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 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新《专利法》的第七十六条概括规定了药品专利纠纷的早期解决机制,即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发生的专利权纠纷,相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也可以请求行政裁决专利权纠纷。
 
相比于美国的Hatch-Waxman法案,第七十六条规定是一种简化版的“专利链接制度”:
 
首先,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对于专利相关问题进行声明的义务,也未规定其就药品上市申请向专利权人进行通知的义务。
 
其次,第七十六条字面上只涉及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药品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并不涉及相关专利权效力的判断。
 
第三,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相关当事人提请司法或者行政裁决的时限,亦没有规定纠纷解决期间,药品上市的审批的“中止”制度。
 
第四部分 其他修改
 
4.1.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4.2. 删除对侵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分
 
4.3.“复审委员会的表述删除
 
新《专利法》全文中删除了所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表述,只保留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来也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这样的修改可以理解,目前来看也不会影响实践操作。

关于作者:
宋德峰律师是斐石国际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合伙人,常驻中国北京办公室。宋律师拥有技术背景,并且在中国、欧洲和美国的著名法院学院获得法律学位。
 
宋律师擅长知识产权、科技法与争议解决,包括知识产权申请、诉讼与商业交易,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数据保护与安全,不正当竞争等法律事务。
 
宋律师服务的行业领域包括电气与电子、TMT、机械制造、计算机、医疗与健康等。
 
宋律师是中国执业律师、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中国专利代理师,并且通过美国专利代理师的注册考试.
 
联系方式: defeng.song@fieldfish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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